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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餐廳滑倒可否向餐廳請求賠償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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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劉維濬律師

 

案例: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於乙餐廳用完午餐,因乙餐廳未對於其所管理之戶外樓梯加以維護,致甲下樓梯時滑倒受傷,當下身體疼痛無法行動,送往A醫院,經診斷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,腹部、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,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,需立即開刀治療,因考量後續醫療方便性,經轉院至B醫院治療,經B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,甲乃求助於律師,律師說明如下:

一、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為何?

(一)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1條第1項

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、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」、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。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,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,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

(二)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

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、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

(三)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、第7條之1第1項、第51條

「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之可能者,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。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。」、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,或其服務於提供時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,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」、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因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。」

(四)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要旨

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,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,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,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,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
(五)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,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,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。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,依當時情況,應有所作為,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,則因其不作為,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,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,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。

(六)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
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。

二、甲應如何請求賠償?

乙餐廳就其經營之餐廳,本對於進出餐廳利用設施之消費者群眾,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,然而乙餐廳所提供之消費環境,顯存有安全上之虞之危險,對於乙餐廳未盡監督之責,其員工違反作為義務及甲所受前揭傷害間,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以,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1條、第193條、第195條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,請求損害賠償,另,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,甲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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